-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許倫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 (三)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與許金盾、鄭
-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三、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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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7、7838、7839、97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許金盾、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倫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規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將污泥多次載運堆置回填,其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與許金盾、鄭一昌、黃茂富、李俊志、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與許金盾、鄭一昌、陳素真、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挪亞、黃健政、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置環境衛生於不顧,對土地造成永久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300多萬,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有收受每車1萬元共計8萬元之報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有收受50萬元之報酬,其中5萬元給許金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4至175頁),而同案被告許金盾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到5萬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8萬元、45萬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玉鳳、傅克強、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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