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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告詹許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孫協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詹許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且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聯繫。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押訊問後,認被告等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可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又認:
㈠被告孫協沂係與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越南籍不詳男子(即策畫本案者)聯絡之人,復為同案被告呂思慧之配偶,且被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不一,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因此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於113年5月10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詹許煒部分:
⒈其於偵查中經命具保而覓保無著,並審酌共犯間彼此之供述、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其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然若命被告詹許煒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其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詹許煒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嗣被告詹許煒於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經本院考量其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其如能提出3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且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⒊因被告詹許煒未能交保,其後又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請求降低交保金額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認審理進度,認應可對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認其如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則准予停止羈押,其餘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事項則同前⒉所述。然被告詹許煒目前仍未交保,因此仍在法務部○○○○○○○○羈押中。
三、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訊問被告等之後,審諸被告等供述、辯護人意見、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考量本案原訂113年7月25日審理並進行交互詰問,然該日適逢颱風,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而取消庭期,因此改訂於同年8月29日再行審理程序。是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
㈠被告孫協沂部分: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孫協沂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詹許煒部分:
⒈其羈押原因亦尚未完全消滅,但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詹許煒如能履行如主文第2項前段之交保條件、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事項,應可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本院於主文所命應遵守事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⒉然詹許煒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詹許煒若未於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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