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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佳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佳蓁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告知「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姚佳蓁之供述、②被告與LINE暱稱「吳郁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資料、③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之警詢筆錄、④告訴人吳國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12年9月15日)、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我說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登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一開始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密碼無法以我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告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69、70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台幣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5月13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9-42、63、64、71-85、119-249、261、263頁,本院卷第27-35、39-4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其關鍵為;
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按人民為權利主體,享有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任何人不得恣意侵害他人,而人民由個人出發、組成家庭、結合成社會群體,進而發展成國家,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家庭、與社會群體、與國家間之權利、利益衝突,此時,個人之權利與利益即須要進行一定程度之節制、退讓,以在最大限度範圍內達成保障每個人民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之目的,而此,即為國家設置機關、制訂法律之所由。
換言之,國家制度之健全與妥善運作、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以及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自由、人格..等基本人權,均有賴法律予以制度性保障,只有於行為人侵害上揭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利益(即「法益」)時,方允許法律予以一定之嚇阻、制裁。
又因為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侵害他人(含社會、國家)權利、利益之方式、態樣繁多,侵害程度亦有不同,究竟要課與行為人何種責任、處罰,即應從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行為人違法態樣與程度,衡酌比例原則【即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選擇最妥適之方式進行規範,所以法律規範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分;
又由於刑罰之手段(罰金、拘役、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死刑),係採取由國家以行政高權強制力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財產、自由、生命)之方式進行,故在選擇刑罰手段之刑事立法上,合適性原則應轉化為「恣意刑罰之禁止」;
必要性原則要求「刑罰謙抑」,即如果能以行政秩序罰手段達到目的,就不必以刑罰臨之【此即刑法謙抑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乃強調,縱使肯認刑罰之必要性,亦應進一步考量所採取之刑罰是否過度嚴苛,即「殘虐刑罰之禁止」。
是國家要對人民之行為發動刑罰制裁,必須人民之行為已侵害法益,且侵害法益之方式與程度已達須以刑罰加以抑制,而別無適當方法可以防制之程度。
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已造成法益之侵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應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
但因部分行為倘若遂行,所發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為避免最終法益之嚴重侵害,始例外由法律以預備犯或禁止規範之方式,對於行為人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或是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加以處罰,惟此等將刑罰擴及法益實際侵害行為前之預備或其他行為之刑罰規範,要能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必須其所欲預防之法益侵害嚴重且重大,且行為人之行為確實創造了法律所要預防之法益侵害風險,故於適用該等法規範時,就法律解釋與事實涵攝,自不能跳脫其立法目的。
從而,於個案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該當此等法規範之行為時,就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自應以嚴謹的嚴格證明標準加以認定,不宜過度寬鬆的適用該等刑罰規範,導致破壞刑罰正當性基礎與刑法謙抑原則。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後續之洗錢犯行。
本來,行為人之行為如果直接該當洗錢行為,應直接以洗錢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於洗錢正犯成立犯罪時,行為人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於法益保護及刑罰正當性上均無疑問。
但因為洗錢行為不但破壞金融與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犯罪者不但輕易逃避刑罰,更可輕易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而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ㄧ般民眾之權益;
又因洗錢行為常藉助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下稱虛擬帳號)進行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因而常常成為特定犯罪者進行洗錢之工具,為從源頭使犯罪者無從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作為洗錢工具,進而防堵後續洗錢犯罪之遂行,立法者乃選擇對洗錢犯行之先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參與者(即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人)科處刑罰,故而增訂本條項之刑罰規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是將刑罰前置化,對尚未產生實際法益侵害之行為科處刑罰,因此,於解釋適用本條項規定時,自應恪守本院上揭㈢之說明,此觀諸本條項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僅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復於第1項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以避免刑罰規範之打擊面不當過大益明。
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若起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本條項之犯罪,必須提出之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揭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
從而,倘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之行為就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件有所欠缺(例如:行為人雖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但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對方,讓對方可以獨立自由控制該金融帳戶),自無成立本條項犯罪之餘地;
又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完整實現上揭客觀構成要件,但若其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當亦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條項之犯罪,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如此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㈤細核偵查卷內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249頁),一開始是「慧玲」主動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的工作有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代工工作及報酬,並將家庭代工公司聯絡人「吳郁萱」的LINE帳號ID提供給被告,被告看完「慧玲」說明之訊息後,曾詢問「慧玲」如何找到被告並與其聯絡,「慧玲」表示是在臉書代工社團看到被告找工作的訊息才與其聯絡,因為伊也有在做這家公司的家庭代工,覺得不錯才介紹給被告等語。
另被告依「慧玲」提供之「吳郁萱」LINE帳號ID與「吳郁萱」取得聯繫,「吳郁萱」即開始對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詳細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並傳送兩種不同家庭代工產品之代工教學影片給被告,經被告表示有意願從事家庭代工後,「吳郁萱」即開始向被告進行材料配送與代工完成成品回收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繼而約定材料配送給被告之日期、報酬領取方式(現金袋),隨後「吳郁萱」即告知被告應先簽訂代工協議,並傳送代工協議合約給被告閱覽,其中第3條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可以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支出)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被告乃詢問「吳郁萱」其是否需要提供提款卡?「吳郁萱」答稱「第一次入職須要將提款卡寄到公司『進行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材料費運費公司會出」等語,被告隨即詢問「我卡片什麼時候可以拿回」等語,「吳郁萱」答稱「下星期六和材料補助金一起送到妳府上」等語,被告又追問「只是登記而已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語,「吳郁萱」再答稱「不會,買材料不需要妳出錢,公司財務會將材料費匯入妳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妳實名購買材料了」、「只是用來幫妳購買材料及幫妳申請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153、155頁)。
因被告對於「吳郁萱」提及提供金融卡申請補助一事,仍有疑問,乃再聯絡「慧玲」詢問:提供銀行卡真的不會有問題嗎?其很擔心等語。
「慧玲」回復稱:不會的,伊當時也是用2張卡片去公司申請購買材料和申請到20000元的補助金,過5天就收到材料、補助金及卡片了,不影響卡片的正常使用,伊在公司做代工已經一年了,一直都很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25、127頁)。
之後被告方依「吳郁萱」指示,先拍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照片傳送給「吳郁萱」進行「實名登記」作業,隨後又依「吳郁萱」指示準備金融卡之寄送(見偵卷第157-169頁)。
然因被告對於寄出金融卡給他人仍頗擔心,乃再次聯絡「慧玲」表示其擔心卡片寄出會不會有問題等語,「慧玲」回復稱:不會的,妳可以放心,如果真的擔心,妳就叫吳小姐的證件發給妳,這樣妳也安心點。
當初伊也是叫吳小姐發證件後才寄出卡片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被告因而向「吳郁萱」表示「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嗎」等語,「吳郁萱」乃傳送姓名欄為「吳郁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女子手持「吳郁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攝之照片共4張給被告(見偵卷第171頁),被告始依「吳郁萱」之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
待被告寄出金融卡後,「吳郁萱」方再以「因為購買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密碼,沒有密碼無法幫妳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並於被告表示擔心時,以被告已有伊之身分證資料,有問題可直接找伊等語安撫被告(見偵卷第181頁),被告始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吳郁萱」,其後並持續與「吳郁萱」就簽訂代工合約、是否收到卡片、是否完成實名登記與補助金申請、何時會配送代工材料、是否已幫忙購買材料及發貨配送等事宜進行聯絡、確認;
期間「吳郁萱」為繼續取信被告,並傳送擬配送給被告之代工材料裝載上車之照片、填載完成之代工合約照片、「吳郁萱」與公司人員聯絡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公司人員通知「吳郁萱」載送代工材料之司機發生車禍之對話訊息擷圖以及司機受傷之照片給被告(見偵卷第221-237頁);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星期六)原訂配送材料及返還金融卡日,經「吳郁萱」通知表示司機發生車禍時,馬上詢問「吳郁萱」:我的卡片呢?「吳郁萱」回稱會跟材料於次週一併送回給被告等語;
嗣於同年月18日(星期一)「吳郁萱」即詢問被告「你卡片去掛失了嗎」等語,被告乃回覆「請問為什麼還會使用到?」等語,「吳郁萱」復表示「財務重新幫你登記流程所以會使用到」等語,被告再回覆:為什麼要重新登記流程?為什麼重新登記需要使用到卡片?當初東西交給你們應該都會登記卡號,核對一下就好了,為什麼需要轉錢進去?且你們轉錢進來的地方都不同,如果之後卡片涉及詐騙,麻煩的是我。
當初說購買材料與補助要分3筆轉入,現在又多轉怎樣的?我覺得你們一直在旋轉我。
你們現在又突然使用我的卡,我能不懷疑嗎?等語(見偵卷第246-249頁)。
㈥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5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
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吳郁萱」,又於報案當天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前來報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58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調查筆錄及被告與「慧玲」、「吳郁萱」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0頁、偵卷第249頁)。
㈦互核上揭證據資料,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為對方告訴我說她要我實名登記購買代工的材料我才提供給她,當初她先叫我寄出提款卡,寄出之後才跟我要密碼,一開始根本沒有講到密碼的事,是後來跟我講說沒有密碼就沒有辦法購買材料,所以我後來才提供。
一開始她跟我講需要卡片時是需要做實名登記,並沒有講到說要需要密碼才能夠購買材料,所以我寄出卡片時並沒有預期到對方需要使用到提款卡,以為只是要登記。
對話紀錄我說擔心,是擔心會不會拿不回我的提款卡,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因為現在詐騙這麼多,網路找工作也很容易被詐騙,所以會擔心,而且我也沒有接觸過家庭代工,不了解的情況下一定會擔心。
後來是因為對方已經給我她的身分證正、反面而且也拍攝她的相片給我,所以我才相信她而寄出卡片。
後來因為她們本來說星期六(按:即9/16)要寄貨給我,但當天又跟我說配送員出車禍,要重新做整理,我就覺得很奇怪,且因為她一直都沒有把貨給我,也沒有把卡片還給我,所以我就在2天後(按:即9/18星期一)去辦理掛失。
後來因為9月26日我要用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出去,被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經被警示,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可證被告上揭有關其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吳郁萱」過程及原因之辯解及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第2頁二、末4行記載、本院卷第92頁)。
㈧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告係因遭「慧玲」、「吳郁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吳郁萱」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料時(即寄出金融卡後第6天)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
被告始終無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此觀被告於「吳郁萱」表示無法於原訂之112年9月16日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後,隨即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8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益明。
㈨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吳郁萱」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上揭①、③之客觀構成要件),但並無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吳郁萱」或伊所稱「家庭代工公司」使用之行為(即上揭②之客觀構成要件),即便被告因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
況被告主觀上更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亦已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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