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易,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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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淑茜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9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上開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廷」(起訴書記載為「劉思廷」)【下稱「劉思廷」】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淑茜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報案之各式報案紀錄表與證明單、各該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劉思廷」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與「劉思廷」取得聯繫,「劉思廷」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系爭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的;

且我在系爭帳戶中的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也被對方盜領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3-259頁);

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47頁),並有各該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該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或通聯紀錄擷圖、各該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3年6月14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函暨印鑑卡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9-235頁,本院卷第97-105、115-137、169-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其關鍵為;

被告交付系爭5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按人民為權利主體,享有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任何人不得恣意侵害他人,而人民由個人出發、組成家庭、結合成社會群體,進而發展成國家,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家庭、與社會群體、與國家間之權利、利益衝突,此時,個人之權利與利益即須要進行一定程度之節制、退讓,以在最大限度範圍內達成保障每個人民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之目的,而此,即為國家設置機關、制訂法律之所由。

換言之,國家制度之健全與妥善運作、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以及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自由、人格..等基本人權,均有賴法律予以制度性保障,只有於行為人侵害上揭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利益(即「法益」)時,方允許法律予以一定之嚇阻、制裁。

又因為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侵害他人(含社會、國家)權利、利益之方式、態樣繁多,侵害程度亦有不同,究竟要課與行為人何種責任、處罰,即應從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行為人違法態樣與程度,衡酌比例原則【即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選擇最妥適之方式進行規範,所以法律規範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分;

又由於刑罰之手段(罰金、拘役、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死刑),係採取由國家以行政高權強制力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財產、自由、生命)之方式進行,故在選擇刑罰手段之刑事立法上,合適性原則應轉化為「恣意刑罰之禁止」;

必要性原則要求「刑罰謙抑」,即,如果能以行政秩序罰手段達到目的,就不必以刑罰臨之【此即刑法謙抑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乃強調,縱使肯認刑罰之必要性,亦應進一步考量所採取之刑罰是否過度嚴苛,即「殘虐刑罰之禁止」。

是國家要對人民之行為發動刑罰制裁,必須人民之行為已侵害法益,且侵害法益之方式與程度已達須以刑罰加以抑制,而別無適當方法可以防制之程度。

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已造成法益之侵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應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

但因部分行為倘若遂行,所發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為避免最終法益之嚴重侵害,始例外由法律以預備犯或禁止規範之方式,對於行為人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或是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加以處罰,惟此等將刑罰擴及法益實際侵害行為前之預備或其他行為之刑罰規範,要能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必須其所欲預防之法益侵害嚴重且重大,且行為人之行為確實創造了法律所要預防之法益侵害風險,故於適用該等法規範時,就法律解釋與事實涵射,自不能跳脫其立法目的。

從而,於個案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該當此等法規範之行為時,就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自應以嚴謹的嚴格證明標準加以認定,不宜過度寬鬆的適用該等刑罰規範,導致破壞刑罰正當性基礎與刑法謙抑原則。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後續之洗錢犯行。

本來,行為人之行為如果直接該當洗錢行為,應直接以洗錢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於洗錢正犯成立犯罪時,行為人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於法益保護及刑罰正當性上均無疑問。

但因為洗錢行為不但破壞金融與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犯罪者不但輕易逃避刑罰,更可輕易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而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ㄧ般民眾之權益;

又因洗錢行為常藉助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下稱虛擬帳號)進行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因而常常成為特定犯罪者進行洗錢之工具,為從源頭使犯罪者無從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作為洗錢工具,進而防堵後續洗錢犯罪之遂行,立法者乃選擇對洗錢犯行之先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參與者(即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人)科處刑罰,故而增訂本條項之刑罰規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是將刑罰前置化,對尚未產生實際法益侵害之行為科處刑罰,因此,於解釋適用本條項規定時,自應恪守本院上揭㈢之說明,此觀諸本條項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僅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復於第1項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以避免刑罰規範之打擊面不當過大益明。

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若起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本條項之犯罪,必須提出之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揭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

從而,倘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之行為就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件有所欠缺(例如:行為人雖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但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對方,讓對方可以獨立自由控制該金融帳戶),自無成立本條項犯罪之餘地;

又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完整實現上揭客觀構成要件,但若其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當亦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條項之犯罪,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如此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㈤細核被告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3-259頁),顯示被告一開始係於10月27日開始與「劉思廷」聯絡,是傳送「親親代工」的臉書頁面擷圖給「劉思廷」,表示想了解。

「劉思廷」乃開始向被告介紹代工內容、報酬計算方式,並詢問被告代工意願、配送材料方式,經被告表示有代工意願,並提供其姓名、電話與收貨地址後,「劉思廷」即傳送代工協議書供被告審閱,經被告發現代工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分身份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千元,最多可提供6張申請3萬的補助」,即詢問「一定要提供卡嗎?補助?要補助什麼?」等語,「劉思廷」回復稱:「第一次是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卡片不用有錢),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5000元補助給你們」、「2天就會把卡片、材料和補助款一起配送回你手上,補貼款在卡上,你可以自由支配」、「大家都是這樣的流程...,我也會把我的身分證拍給你保障到你」等語,並傳送伊與其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伊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其他人、其他人傳送金融卡照片給伊之對話擷圖給被告閱覽,以取信被告。

之後被告方依「劉思廷」指示,拍攝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連同其健保卡照片傳送給「劉思廷」。

「劉思廷」隨後即傳送填載完成之代工協議書、「劉思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往後代工工作都是伊與被告對接,希望被告可以長期穩定工作等語。

隨後就指導被告如何寄送金融卡,被告此時即反問「還要記(按:應是『寄』的誤寫)卡片!不是拍好傳給你!」等語,「劉思廷」隨即傳送伊與其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給被告,表示「大家都是這樣喔,當天寄到明天早上10點前安排,2天左右到」等語。

待被告依「劉思廷」指示進行卡片包裝、到超商進行包裹寄送後,「劉思廷」才對被告提及「我們幫你買材料需要使用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等語,並傳送其他人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乃回覆「什麼ㄚ」、「我開始覺得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我不能接受」等語,「劉思廷」因而再傳2張其他人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給被告,並表示「只是購買材料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用途,購買前也會把購買材料的明細和廠商的發票都拍給你先核對」等語,被告乃回復稱其可以自己轉帳購買材料等語,「劉思廷」隨即向被告稱公司要實名購買材料,所以要用提款卡買材料,且卡片2天後就歸還被告,且被告可以等要買材料當天才告知密碼,然後當天就可以把材料跟卡片配送給被告,這樣被告就可以比較安心等語,但被告就此即未再回覆,期間「劉思廷」多次發訊息被告,被告均未回應,「劉思廷」因此一度懷疑被告是否將包裹取回。

一直至翌日(即10月31日),被告始回應「劉思廷」表示「希望你們不是詐騙集團」並詢問材料與卡片何時會歸還等語,「劉思廷」回覆今天買好明天會配送後,被告才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11月2日對「劉思廷」表示真希望能準時配送材料與卡片等語。

嗣被告於11月3日、4日與「劉思廷」聯絡,都未獲「劉思廷」回應等情。

本院審酌該等對話紀錄為客觀之系統紀錄內容,有系統日期顯示在對話紀錄中,且對話內容前後連貫,並無明顯經刪減之情況,且持續達9天,應具有可信性。

㈥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帳戶,亦經對方盜領約2萬元等語部分,經核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時,合庫帳戶尚有存款餘額5,275元,而該帳戶於11月2日經設為警示帳戶時之餘額僅92元;

元大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1,961元,而該帳戶因被告報警而於11月8日經警示時之餘額僅788元等情,有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71頁),則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給「劉思廷」後,遭對方盜領款項合計為16,356元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㈦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共5張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給「劉思廷」,嗣因於同年月3日後即無法聯絡上對方,且於當日(即6日)至銀行刷摺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獲知帳戶遭警示,而前來報警等語,以及本案係於被告報案後,始有被害人卷資經函轉至彰化分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及被告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4頁、警卷第17-22、237-259頁)。

可知,於被告報案時,尚無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㈧互核上揭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辯解,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之過程與原因,及其因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亦遭對方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均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㈨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料時(即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後2天)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

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此觀被告於11月3、4日(星期五、六)無法聯繫「劉思廷」後,隨即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6日(星期一)至警察局報案乙節益明。

㈩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將系爭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上揭①、③之客觀構成要件),但並無將系爭5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劉思廷」或伊所稱「家庭代工公司」使用之行為(即上揭②之客觀構成要件),即便被告因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

況被告主觀上更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亦已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張廷羽 112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 以電話聯繫佯稱蝦皮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 112年11月2日19時許 1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采潔 112年11月2日17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999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 4032元 3 龔曉玲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 4萬99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1萬6988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日18時53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3萬1988元 4 郭美娟 112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 以電話聯繫佯稱購物網站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更改設定 112年11月2日20時25分許 13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昀蓁 112年11月2日16時許 以旋轉拍賣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紫玲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宗煌 112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 2萬7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瑞淨 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 傳送簡訊佯稱可提供貸款,及撥打電話佯稱須匯款作安全認證 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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