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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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9行「7時22分許」,更正為「7時21分許」。

㈡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作為證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張家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佩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因欲無償取得他人為自己贊助網路博奕所需款項,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er冰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Winner冰冰」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張家佩依「Winner冰冰」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藉此獲得「Winner冰冰」之無償資金贊助而能進行博奕。
而「Winner冰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5日,透過不實網路徵人廣告聯繫上李逸蘋後,再對之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下注博奕賺取報酬云云,致李逸蘋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張家佩依「Winner冰冰」之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內共4萬元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因李逸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張家佩。
二、案經李逸蘋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逸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之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款項之去向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Winner冰冰」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此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予不明之對象,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述罪責,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Winner冰冰」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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