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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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秀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李秀錦、王柏霖等人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年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並隨即遭轉匯一空,同時幫助詐欺成年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5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5人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吳政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遠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邱譯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李郁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附表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羅家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日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郭錦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另案被告邱譯禕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 李郁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譯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向另案被告邱譯禕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羅家祐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劉日玲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告訴人郭錦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㈨ 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譯禕之對話訊息擷圖。
另案被告邱譯禕於對話中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被告之事實。
㈩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1.中信帳戶為另案被告邱譯禕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而致帳戶遭警示,嗣涉詐欺等案件,有本署灣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斯時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悉,自應就交付中信帳戶乙事更提高警覺,如又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當有所預見,猶率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容任無信賴基礎之對方使用;
甚且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譯禕對話中,被告已對「李郁文」之說詞及轉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起疑,除不加以阻止外,尚稱可將該等款項予以攔截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訴)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家祐(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經羅家祐與之聯繫,即以LINE名稱「張曉慧」誆稱可透過MOMO網站搶單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6日15時3分許 2萬600元 2 劉日玲(提告訴) 111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朱家泓理財」廣告,經劉日玲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 85萬1,680元 3 郭錦芳(提告訴) 111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佯為「朱家泓」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0時45分許 50萬1,000元 4 李秀錦(提告訴) 111年11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以LINE名稱「蕭明道股票分析師」誆稱可透過「Capital」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9時25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5 王柏霖 111年10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名稱「Sta Rry」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日13時36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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