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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如雯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淑」及「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由謝如雯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使用。
謝如雯遂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發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使用。
嗣「淑淑」及「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5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謝如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148至149、161至162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108至109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檢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4頁)、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3至166頁)。
㈤超商交貨便收執聯(見偵卷第169頁)、被告提供之「淑淑」及「徵工髮夾-每日10點開工」之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0至173頁)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減輕事由又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手工代工之工作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此依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考量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蔡筑媗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蔡筑媗佯稱欲購買二手書,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被凍結,傳送網址要求蔡筑媗聯繫客服等語,後又假冒金融協定專員,向蔡筑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39秒,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6秒,匯款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筑媗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③被害人蔡筑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來電擷圖(見偵卷第38至43頁) 2 告訴人 吳妍蓁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吳妍蓁佯稱欲購買安全座椅,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被凍結,傳送網址要求吳妍蓁聯繫客服等語,後又假冒客服人員,向吳妍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1分6秒,匯款9987元;
②同日下午8時29分47秒,匯款4萬9981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妍蓁於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44至47頁) ③告訴人吳妍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來電擷圖(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3 告訴人 龔世雄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龔世雄佯稱欲購買手機,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嗣稱下單要認證連結,傳送網址要求龔世雄聯繫客服等語,後又假冒客服人員,向龔世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20秒,匯款2萬9987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世雄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55頁) ④告訴人龔世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來電擷圖(見偵卷第56至58頁) 4 告訴人 黃宣楹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黃宣楹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求黃宣楹聯繫客服等語,後又假冒客服人員,向黃宣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4分48秒,匯款1萬6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宣楹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2至66頁) ③告訴人黃宣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來電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69頁反面) 5 告訴人 林暐盛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林暐盛佯稱欲購買桌遊,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嗣稱訂單被凍結,傳送網址要求林暐盛聯繫客服等語,後又假冒客服人員,向林暐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5分0秒,匯款1萬4985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暐盛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③告訴人林暐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來電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6頁) 6 告訴人 周振翔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聯繫周振翔,向其佯稱因後臺遭駭客入侵,致多一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26分17秒,匯款2萬9986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翔於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至94、104至107頁) ③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2頁) ④詐欺集團來電擷圖(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7 告訴人蘇淇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寶島眼鏡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聯繫蘇淇,向其佯稱公司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20次,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53秒,匯款4萬123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淇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③詐欺集團來電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 8 告訴人 陳信慈 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聯繫陳信慈,向其佯稱儲值卡因系統升級問題,多儲值1萬多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2分43秒,匯款4萬5201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慈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6至121頁) 9 告訴人 郭宜娟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聯繫郭宜娟,向其佯稱會籍資料有誤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9分44秒,匯款6萬5062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娟於112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124至12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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