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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芳池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開刀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該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該等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6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鐵彰化站之置物箱內,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自陳因胰臟癌需要金錢開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于豪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約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告訴人劉于豪、盧姿吟、謝育軒、蔡嫚芹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所述,雖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經提出或轉匯 證據出處 1 劉于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8時30分佯以購買物品要求作安全認證為由,致劉于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28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 ⒈劉于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41、71、79、83、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1頁) 2 盧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致盧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2分,匯款1萬6,987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 ⒈盧姿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封面個人資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89、91、93、9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1頁) 3 謝育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解除錯誤付款,致謝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1分、20時29分,匯款3萬元、2萬6,000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 ⒈謝育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97、99、10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1頁) 4 蔡嫚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佯以臉書某買家,要求作安全保證認證,致蔡嫚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30分、21時33分,匯款9,982元、9,981元。
經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 ⒈蔡嫚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⒉通聯與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3、103至11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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