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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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提供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錢包頁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總覽。

㈡告訴人謝長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陳雲龍提供之電子轉出、交易成功記錄。

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陳雲龍達成和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6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 被告自承每筆可以獲得報酬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案告訴人2人合計轉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次,共2,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謝長宏、陳雲龍29,000元、60,000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洪淑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珍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立姍」、「帛橙Y」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再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謝長宏,進而以LINE(暱稱「楊曉賢」)互相聯繫,誆稱可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惟謝長宏須先墊付成本云云,使謝長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洪淑珍旋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網路轉帳28115元購買虛擬貨幣。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今彩539-報碼三拾九」社團刊登提供明牌之虛偽訊息,陳雲龍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為聯絡人,並依指示匯款入會費、轉帳押金、包中費等名目之款項,而於112年11月00日下午6時13分、14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上開帳戶,洪淑珍即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網路轉帳30015元及28215元購買虛擬貨幣。
嗣謝長宏、陳雲龍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長宏、陳雲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淑珍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經查,被告確因找兼職工作而與「蘇立姍」聯繫,工作內容為幫助公司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及代購派單接單,「蘇立姍」並引導被告註冊比特幣帳戶;
之後改由「帛橙Y」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帳號,及指示被告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其後被告發現帳戶遭凍結,立刻告知並詢問「蘇立姍」、「帛橙Y」,其等均以銀行系統問題回覆安撫被告;
以上各情均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確係認為自己從事虛擬貨幣相關之兼職工作。
又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蘇立姍」、「帛橙Y」等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告訴人謝長宏、陳雲龍匯入上開帳戶之現金共有3筆,被告自每筆獲取900元酬勞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僅提供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此外,並經告訴人謝長宏、陳雲龍指訴歷歷,並有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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