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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偉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黃晃鵬、被害人鄭蕙璇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
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黃晃鵬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14年5月起按期賠償告訴人黃晃鵬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鄭蕙璇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磚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劉偉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彰合庫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以暱稱「範仲元」、「IMC客服NO5596」之LINE帳號,向先前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之黃晃鵬誆稱:只要再匯款20萬元,即可歸還其先前受騙之款項,並指定其匯款至劉偉彰合庫銀行帳戶,致黃晃鵬不疑有他,於111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15時許,各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詐欺黃晃鵬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晃鵬發覺又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晃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偉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申辦其合庫銀行帳戶及交付該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易借網」網站上看到借款廣告,伊點選後自稱「阿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一個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阿聖」他們叫伊去臺北,之後就接伊去飯店住,隔天帶伊去合作金庫開戶,並跟伊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說這樣伊貸款分數會比較好。
(問:有無詢問對方為何辦貸款要去開戶而且還要辦網路銀行並交付帳號、密碼?)伊沒有問,對方一開始就跟伊說一定要辦一個帳號出來,他們要幫伊把條件弄得漂亮一點。
(問:有沒有想過,就算要開戶,為何要跑到臺北去開戶?對方還要花錢讓你住飯店?)伊不知道,伊當時真的是急用錢,然後想說他們過件率很高,伊就想說試試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晃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至劉偉彰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黃晃鵬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劉偉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申辦其合 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空言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能提出通訊軟對話及其他有關貸款書面等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則其就此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㈡退步以言,即便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而申辦其合庫銀行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阿聖」等情節屬實。
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阿聖」雖稱被告依其所言申辦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會讓被告貸款分數比較好、要幫被告把(貸款)條件弄得漂亮一點云云,然此均屬空泛之詞,無從明瞭對方欲如何使用其帳戶。
雖有部分代辦業者宣稱可製造貸款者帳戶內之金流以利貸款,縱然如此,亦以貸款者原有帳戶處理即可,何須另申辦新帳戶及開通新帳戶網路銀行?又何須遠道北上申辦新帳戶,並由「阿聖」所屬團體為被告支出飯店之食、宿花費?以上均不合一般常理甚明。
而被告在偵查中已陳明其係高中肄業,先前曾在多處工作,可見其並非缺乏一般程度智識經驗之人,當能察知上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然其仍輕率依「阿聖」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係因需款孔急而容任對方詐取其帳戶資料用以對他人行騙之風險,堪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風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為取得貸款,仍容任此等風險而聽從「阿聖」指示辦理。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偉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25日8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範仲元」、「婷婷」、「IMC市場交易員」,向鄭蕙璇訛稱:加入群組並下載IMC-Trading的APP軟體,註冊完成後,即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報酬等語,致鄭蕙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1年8月26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詐欺鄭蕙璇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鄭蕙璇發覺又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蕙璇於警詢之證言。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等。
㈢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金股)以112年金訴字第4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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