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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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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257、258、259、260、2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3722、4779、5536、77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74、187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租屋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表弟王靖賢(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其表弟王靖賢及王靖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開立認證,使王靖賢及王靖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開立並使用管領甲帳戶,並於111年7月20日10時2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租屋處,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靖賢及王靖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度偵字第16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5時42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50分」,112年度偵字第18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9時37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2分」,證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新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更正為「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補充「被告林祐生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530號函暨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126號函暨數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數位第二類帳戶開戶流程說明、語音/網銀主機歷史查詢、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陳惠淑遭詐欺後,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甲帳戶,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惠淑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為提供身分證、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話進行開立甲帳戶之認證、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前開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該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4、187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將其身分證、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王靖賢及王靖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王靖賢及王靖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立並使用管領甲帳戶,並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王靖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租屋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表弟王靖賢(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智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木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雅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亞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惠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凡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美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知悉王靖賢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3、被告曾依王靖賢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申辦,係王靖賢私自拿取其身分證件向銀行申辦,且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不知為何人電話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智泓等8人及被害人邱麟竣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予王靖賢上揭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知悉其將以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且王靖賢於對話紀錄中提及1天2至3萬元對價內容並要被告為警查獲時隨意杜撰上開金融帳戶係遭詐騙取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王靖賢指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告依其所述以與前女友分手為由,向中國信託銀行停止原留存女友手機之第三分支付功能,且指示需向銀行說明新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89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0日申設之數位帳戶,且於111年6月14日以ATM機台設定網路OTP電話,於同年7月19日以ATM機台將網路OTP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智泓 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經友人介紹加入「百勝金融」LINE群組,群組內某成員佯稱需繳交會費、本金始能投資為由云云。
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百勝金融投資公司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73號) 2 被害人邱麟竣 於111年7月20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百勝金融)】」LINE群組,佯稱可藉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5號) 3 告訴人陳木利 於111年7月21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鄭霞」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並提供投資訊息後,再由暱稱「匯豐葉信鵬」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並傳送投資訊息云云。
111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 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 4 告訴人陳雅瑩 於111年7月21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張振華」之人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投資台股,群組內暱稱「以琳Elim」之人佯稱可使用匯豐APP投資云云。
111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55號) 5 告訴人蔡亞志 於111年7月21時13時19分前某時許,暱稱「GEXT-Tina」以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佯稱內容為投資虛擬貨幣教學,瀏覽者可依該教學下載GEX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許 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159號) 6 告訴人黃淑芳 於111年7月21日9時28分前某時許,告訴人黃淑芳點擊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黃依依」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資」群組,且有內部協助可申購股票,如要認購可下載「匯豐」APP儲值云云。
111年7月21日9時28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 7 告訴人李宥慧 於111年7月20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之人,佯稱可加入「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群組,可申購股票股資,若要將投資款項領出需繳交30%稅金云云。
111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百勝金融投資公司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55號 8 告訴人林美杏 於111年7月20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巧雲」、「王經理」之人,佯稱可透過AI操作股票投資,並介紹網站及bityao應用程式供被害人林美杏參與投資並表示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文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722號 9 告訴人陳惠淑 於111年7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楊佩瑜」之人,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參與投資獲取利益,LINE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佯稱需依指操作匯款參與投資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1年7月2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陳凡紓 於111年7月21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LINE暱稱「張振華」之人,佯稱可介紹暱稱「以琳Elim」之營業員指導投資,暱稱「以琳Elim」之人,佯稱可申購新股,需依指下載APP進行申購並綁定銀行帳戶進行儲值云云。
111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11 被害人陳玫嬛 於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LINE不詳暱稱之人,佯稱可加入百勝金融會員操作股票並需依指示匯付款項參與投資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租屋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表弟王靖賢(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林祐生甲、乙帳戶之王靖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鄭霞」向謝成棟訛稱:投資股票會有利潤等語,致謝成棟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嗣經謝成棟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成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成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亥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3號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租屋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表弟王靖賢(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林祐生甲、乙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振華」、「匯豐-蔡嘉文」等人向吳佳真訛稱:我們公司正在籌備一檔新基金,認購投資後會有利潤等語,致吳佳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37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乙帳戶內。
嗣經吳佳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亥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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