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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䥵妘
黃鈺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29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5、6552、23287、24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䥵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以下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以下所載「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9行以下所載「住友商業」,更正為「住友商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2、23287、241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手法欄倒數第7行以下所載「其中1筆」更正為「其中2筆」。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2、23287、241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欄更正補充如下:⒈編號3該欄位第2行以下所載「57分」更正為「58分」。
⒉編號4該欄位第2行以下所載「12分」更正為「13分」。
⒊編號6該欄位①、②以下補充(非匯入被告帳戶內,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⒋編號6該欄位③第1行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111年7月4日」。
⒌編號7該欄位①以下補充(非匯入被告帳戶內,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2、23287、241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第二層帳戶匯(入出)款帳號、匯款日期、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欄補充「(非匯入被告帳戶內,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㈧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㈨補充被告黃鈺真之量刑證據「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對話紀錄」。
㈩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2人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接續犯之補充說明:本案被害人何慧珊、游昕誼、陳建宏等人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想像競合犯之補充說明:⒈就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何慧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黃祺傑,被告黃鈺真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黃祺傑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就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高啓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吳念芹、沈佳慧、高啓智、鍾振鵬、張馨云、游昕誼、陳建宏、吳克鴻部分,其中高啓智部分屬同一事實,而被告林䥵妘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吳念芹、沈佳慧、鍾振鵬、張馨云、游昕誼、陳建宏、吳克鴻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23287號、第241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被告黃鈺真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黃鈺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黃鈺真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黃鈺真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⒋被告林䥵妘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鈺真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
二、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䥵妘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黃鈺真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何慧珊、黃褀傑達成和解,目前已分別依約給付部分或全部之賠償金額8萬元、5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何慧珊、黃褀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林䥵妘、黃鈺真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其等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林䥵妘、黃鈺真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林䥵妘、黃鈺真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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