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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佑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告訴人未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個被害人受騙,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4,00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另考量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報酬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9日在網頁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陳銓慶於手機網頁看到該廣告後,慶陷入錯誤,加入LINE暱稱「助教-李佳」、「瑞傑克服務專員-小劉」當好友,並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234,000元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銓慶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銓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銓慶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周俊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3646號函(附件: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銓慶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銓慶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取得之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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