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2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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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09頁),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本案犯罪(本院卷第11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
被 告 陳盈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辰前於民國107年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李俊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發送簡訊之方式與王翊真聯繫,向王翊真佯稱可領取防疫保單理賠,致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
而該款項匯入後,李俊維即依陳盈辰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包含上揭1萬1,000元在內之款項,匯至陳盈辰胞姐陳雅雯所有,交由陳盈辰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王翊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另案被告李俊維借用街口支付帳戶供收受款項及匯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因為伊的街口支付額度滿了,無法做虛擬貨幣之交易,才請李俊維提供帳戶幫忙收錢,收到的錢再轉到伊在使用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云云。
惟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門號及他人帳戶資料涉及詐欺等案件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等案起訴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虛擬貨幣於交易上鮮以有額度限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款項,被告竟捨仍可使用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而借用他人帳戶欲規避查緝之風險,其上揭所辯顯無不可採。
2 另案被告李俊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另案被告李俊維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李俊維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李俊維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內,而該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街口交易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翊真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與毒品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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