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2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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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曹爾福遭詐騙之方式,更正為「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

並補充「被告王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搬運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王奕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智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彰化縣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撥打聯繫曹爾福,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致曹爾福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9時42分、46分、48分、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透過行動電話撥打聯繫何晨宇,以設定高級會員資料錯誤將遭扣款之詐騙方式,致何晨宇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匯款25,108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曹爾福、何晨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爾福、何晨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在朋友家喝酒時遺失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曹爾福、何晨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
,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
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
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
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
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
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
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供告訴人轉帳,而觀諸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旋於
數分鐘後遭人提領提領,顯見系爭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將提款卡交付並連同
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
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
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刑責無疑。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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