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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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之記載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永靖鄉農會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936號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永靖鄉農會同年月15日永鄉農信字第113000085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年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4672號函暨所附之帳戶明細及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況下,皆未向被告訊(詢)問是否坦認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其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1-16頁、第119-122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仍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如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曾琳受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1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照顧母親、目前靠母親公益補助生活、無貸款須其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皆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5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
被 告 楊淑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永靖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曾琳聯繫,向曾琳佯稱係其姪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曾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楊淑吟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曾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6日 ,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 站前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資料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再以LINE將密 碼傳送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 稱:伊係為了要兼職代工, 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對方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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