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35,202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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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7、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玉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玉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及「chen」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玉蘭以LINE傳送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之方式,提供帳號予「chen」使用,復依「che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chen」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chen」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琳」帳號,於111年11月8日起與劉金晶聯繫,佯稱為伊拉克服役軍人,需款項方能回臺灣等語,致劉金晶陷於錯誤,而按「鄧琳」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分許,將13萬8,200元臨櫃存入本案帳戶內,「chen」再指示蕭玉蘭自本案帳戶取款後購買比特幣,蕭玉蘭遂於同日13時13分至2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8,000元,然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提領款項(已發還)、用以聯繫「chen」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此未能完成後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行為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凱文」及「chen」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員林分行監視器及ATM提款影像截圖、警方查獲被告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金13萬8,000元、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LINE暱稱「chen」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被害人劉金晶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13萬8,000元後隨即經警方現場查獲,未達到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5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chen」、「凱文」或「鄧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一己私利之,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幸因警方現場查獲被告並查扣現金13萬8,000元。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加工襪子工作,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chen」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存摺、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尚未領出之餘款200元,合計5,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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