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朱倚儆可預見如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交予不詳之詐欺
-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而基於詐欺取財
-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分別匯款新臺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倚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 (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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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倚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朱倚儆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倚儆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42分後至同年月8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許,」。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及2萬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及2萬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朱倚儆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倚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秋桂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朱倚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倚儆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火車站內之保管箱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起,偽稱係黃秋桂之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秋桂聯繫,向黃秋桂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黃秋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2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及2萬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黃秋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倚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予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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