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3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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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1 郭楊錦 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佯以投資助理「鄭毓婷」向郭楊錦夏佯稱:可至ZENAS網站開戶,並依指示購買該網站內台股標的即可賺錢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志偉) 111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轉帳17萬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良) 111年8月23日12時4分許轉帳27萬6,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于順) 111年8月23日12時9分許將157萬4,238元換匯成52134美元後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于順) 同日11時56分許轉帳16萬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佳芳) 同日12時3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于順) 2 陳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佯以投資分析師「林漢偉」助理「吳佩雯」向陳正吉佯稱:可下載LinargoAPP軟體,並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宗仁) 111年8月22日11時52分許轉帳14萬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良) 111年8月22日11時56分許轉帳29萬1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于順) 111年8月22日11時57分許將182萬1,300元換匯成60464.11美元後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于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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