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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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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銘科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黃宜盈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朱育昕、黃崇宸遭詐欺後,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等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各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別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將其台中銀行帳戶、其女兒黃宜盈台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阿坤」,本案2帳戶資料係前後隔幾天交付,具體時間其忘記了,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阿坤」,是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為賺取2個帳戶約5萬元之報酬,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營洗衣店),有2名已成年就學中之子女現由其母親以其提供之金錢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大約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記載 應補充/更正如下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45分許 46分許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先後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 4 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先後 5 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將不知情之其女黃宜盈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 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其女黃宜盈所借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6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先後 7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 ,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其女黃宜盈所借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 5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
被 告 黃銘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科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在其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登洗衣店」,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其女黃○盈所借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人稱「阿坤」(音譯)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阿坤」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黃銘科提供黃○盈台中銀行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許芫誠、陳孟佑、朱育昕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上開3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許芫誠等3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芫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孟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銘科於本案及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在本案偵查中辯稱: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黃維欣使用,因為他家人要匯款給他,他信用不好,要伊借帳戶給他。
他是伊的客人,伊等認識許久。
他說領完錢馬上就歸還伊,且確實在同日下午4時就拿來還伊。
(問:照你所述,他向你借帳戶只需要1個帳戶就可以,為何你要交付2個帳戶給他?)伊那時信用不好,怕伊帳戶不能使用,才會把伊女兒帳戶也給他,伊不知他兩個帳戶都用。
(問: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用提款卡領出,你為何說沒有交付提款卡,所述不實?)那應該伊的帳戶提款卡也有給他。
嗣在另案中又翻異前供,辯稱:伊跟黃維欣不熟,伊是將帳戶借給柴大偉,柴大偉跟伊說他的家人要匯錢給他,他需要帳戶,柴大偉再轉交給黃維欣云云。
2 證人黃維欣在另案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警方受理告訴人許芫誠報案之資料、詐騙告訴人許芫誠匯款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告訴人許芫誠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許芫誠與詐騙其匯款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警方受理告訴人陳孟佑報案之資料、詐騙告訴人陳孟佑匯款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及告訴人陳孟佑與該帳號對話之擷取畫面、告訴人陳孟佑匯款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警方受理被害人朱育昕報案之資料、被害人朱育昕匯款畫面、被害人朱育昕與詐騙其投資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黃銘科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被告在本案先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認識許久之黃維欣,在另案中又改稱伊與黃維欣不熟,伊係借予柴大偉,柴大偉再轉交黃維欣云云,兩者全然不合甚明,而黃維欣在另案中亦否認其有向被告借帳戶資料。
又被告稱借帳戶資料予黃維欣或柴大偉之原因為要收取其等家人匯款,惟其等帳戶不能使用而向伊商借,果係如此,則借其等1個帳戶即已足夠,何須交付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其辯詞自難採信。
㈡證人黃維欣在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坤」,當時「阿坤」來到被告店裡,說誰可以提供帳戶,他要做大陸網購生意,伊事後有向伊雙胞胎弟弟黃維銘提及此事,黃維銘之後也有提供帳戶給「阿坤」因而被起訴等語。
而黃維銘因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予「昆哥」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並領出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交予「昆哥」等情,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30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金訴字第35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與證人黃維欣證述黃維銘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阿坤」等語大致相符(「昆哥」與「阿坤」名字音同,應為同一人)。
又觀上開起訴書,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許芫誠亦受相同行為詐騙,匯款至黃維銘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可見被告及黃維銘提供之上述帳戶資料均係由「昆哥」所屬詐騙集團掌握,更足佐證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坤」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芫誠(提告) 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林沛娜」等3個LINE帳號,誆騙許芫誠下載「Mata Trader5」APP匯款投資。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陳孟佑(提告) 自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起,使用暱稱「琳琳」之LINE帳號,自稱名為「方可心」,誆騙陳孟佑下載「Mata Trader5」APP匯款投資。
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其他帳戶) 3 朱育昕 自111年4月25日起,使用暱稱「Joyce」之LINE帳號,誆騙朱育昕下載「Mata Trader5」APP匯款投資。
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各匯款4萬元、5萬元。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黃銘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銘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所開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摩登洗衣店」內,將不知情之其女黃宜盈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音譯)之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阿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BeeTalk暱稱「張碩勳」、LINE暱稱「勳仔」向陳宥蓉佯稱有PChome購物回饋,要求陳宥蓉領取優惠卷後匯款到指定帳戶,並佯稱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陳宥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銘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維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以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核與上開案件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
被 告 黃銘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銘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所開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摩登洗衣店」內,,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科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寫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音譯)之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阿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崇宸及黃唯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銘科上開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黃崇宸及黃唯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崇宸及黃唯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銘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宸及黃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13年金訴字1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以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核與上開案件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崇宸 (提告) 詐稱:參加「梧桐資本舉辦鑽石操盤手大賽」可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3時36分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2時44分 15萬元 2 黃唯能 (未提告) 詐稱:投資標的為黃金交易,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5月12日10時6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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