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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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勝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旅社內,將其所申設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以電話向楊詠智佯稱為其女友父親友人,並向其借款,致楊詠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47分許、下午2時22分許、下午3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2萬、3萬至本案大村農會帳戶,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楊詠智前兩筆遭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另楊詠智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通報警示本案大村農會帳戶,使楊詠智後兩筆遭詐騙款項經圈存,尚未及被提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楊詠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大村鄉農會112年6月30日大鄉農信字第1120002295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大村鄉農會112年12月12日大鄉農信字第1120004323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蓋烤漆浪板,日收入約2300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提供本案大村農會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告訴人前兩筆遭詐騙款項而匯款之10萬元,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

是以,告訴人後兩筆遭詐騙款項而匯款之5萬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被告提供之本案大村農會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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