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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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茂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茂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茂銓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金額甚高。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當庭表示無調解意願,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黃麗珠表示:詐騙不可取,如被告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因本案出借帳戶而得6千元,是該6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6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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