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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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日10時37分」更正為「112年6月2日10時47分」。

㈡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8715號函之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證據。

㈢補充「被告莊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㈣補充「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6、57、58號調解程序筆錄」作為證據。

㈤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晴雯、胡建銘及被害人吳國豪均達成和解,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因告訴人黃玲瑤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信被告已極力彌補渠等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資以兼顧其等之權益。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自不詳之人獲取新臺幣520元,有上述永豐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莊佩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二、案經陳晴雯、胡建銘、黃玲瑤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是網路交友軟體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自承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佐以被告為81年次,於交付帳戶時已31歲,並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晴雯、胡建銘、黃玲瑤、被害人吳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匯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陳晴雯、胡建銘、黃玲瑤、被害人吳國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晴雯、胡建銘、黃玲瑤、被害人吳國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晴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晴雯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股票云云,使陳晴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永豐帳戶 ①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吳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3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國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吳國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 21萬元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對胡建銘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使胡建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4 黃玲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對黃玲瑤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使黃玲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2分許 90萬元 附件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莊佩珊應給付陳晴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莊佩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晴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 莊佩珊應給付吳國豪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莊佩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國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莊佩珊應給付胡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莊佩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建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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