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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成年男子成員收受」之記載後,補充「約定可得款新臺幣1萬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表示因案發時是自己在外工作沒有很順利,為了生活需要才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故可認其已盡力彌過;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哥哥同住於自己家的房子,目前與父親一起做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只需支付自己的生活開銷,沒有貸款及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60頁)。
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呂庭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不詳年籍綽號「凱晏」之成年男子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股市同學會論壇上,與莊雅雯取得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呂庭凱華銀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
嗣莊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庭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為借得1萬元,故提供帳戶作為抵押之事實。
被告知悉帳戶對其來說,為重要之事物,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仍為取得借款1萬元,而將帳戶交給他人,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 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取得借款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四 被告前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影本等 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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