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0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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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盈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 tok派發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被害人莊珮玟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宏榮之郵局帳戶,由張宏榮領出並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之7,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於本案取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陳盈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盈辰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收取線上娛樂城彩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張宏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tik tok派發專員」向莊珮玟誆稱可在網路平台按讚賺取報酬及儲值云云,致莊珮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盈辰要求張宏榮於同日領出該筆款項,扣除應允張宏榮吃紅之3千元後,將剩餘7千元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珮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收取線上娛樂城彩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宏榮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嗣以分紅3千元為由,使另案被告領出告訴人莊珮玟受騙所轉入郵局帳戶之1萬元,並將其中7千元存入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莊珮玟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同上。
5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郵局帳戶為另案被告張宏榮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受騙而於111年3月1日轉入郵局帳戶之1萬元,同日即為另案被告張宏榮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tik tok派發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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