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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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3.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基於期約
  4.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金融帳戶內。
  5.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內之金額後方均
  6. ㈣、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小姐』及『miss.陳』之
  7.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8. ㈠、核被告洪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10.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
  11.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12.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13.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
  14. 三、關於沒收:
  15.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16.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17. ㈢、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18.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19.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0.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21. 犯罪事實
  22. 一、洪鈴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23. 二、案經曾凱倩、蔡佳晏、彭筠景、柯玟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24. 證據並所犯法條
  25. 一、證據:
  26. (一)被告洪鈴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7. (二)告訴人曾凱倩、蔡佳晏、彭筠景、柯玫如及被害人劉春娥於警詢之
  28. (三)告訴人曾凱倩等4人及被害人劉春娥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與詐欺
  29.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30. (五)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3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3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35.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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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鈴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同欄一第4行「112年1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2月17日18時56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金融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內之金額後方均應加註「(含手續費15元)」。
㈣、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小姐』及『miss.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5至76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8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0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⒉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9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洪鈴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鈴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透過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花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陳小姐」,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並獲得iPHONE手機1支。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曾凱倩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凱倩、蔡佳晏、彭筠景、柯玟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鈴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凱倩、蔡佳晏、彭筠景、柯玫如及被害人劉春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曾凱倩等4人及被害人劉春娥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日
  書記官紀珮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凱倩(提出告訴)
113年2月1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曾凱倩,佯稱賣場存在風險,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曾凱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8分許
③113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
①10萬0013元
②3萬0002元
③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號
①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5時48分許
①5萬0002元
②5萬001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號
2
蔡佳晏(提出告訴)
113年2月1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要求蔡佳晏聯繫客服,嗣假冒客服佯稱須進行銀行帳戶與個資認證等語,致蔡佳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
2萬9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號
3
彭筠景(提出告訴)
113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彭筠景之友人,傳送訊息予彭筠景,佯稱有需要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彭筠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號
4
劉春娥
(不提告)
113年2月19日15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劉春娥之乾妹妹,傳送訊息予劉春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劉春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號
5
柯玟如(提出告訴)
113年2月19日17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柯玫如之友人,傳送訊息予柯玟如,佯稱須借款3萬元,明日歸還等語,致柯玫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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