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1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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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思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本案被告提供網路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李思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瑩明知若將自己所申辦之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及其男友謝其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之指示,透過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申辦之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資料,再以不詳代價出售予「阿奇」,並由謝其佑將相關資料轉傳予「阿奇」。
嗣「阿奇」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下午6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溫期龍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溫期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5分至5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壢聖店,持詐騙集團成員向南興公司以上揭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資料形成之繳費代碼繳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旋即遭提領。
嗣溫期龍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申請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再經過同案被告謝其佑將其上揭帳號資料出售予「阿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期龍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其受騙而持上揭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形成之繳費代碼繳費共8萬元之事實。
3 南興公司上揭帳號之註冊基本資料、IP及交易紀錄、訂單明細、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收據)、通訊軟體IG、LINE之帳號頁面、LINE通訊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持上揭Chnobit電子錢包帳號形成之繳費代碼繳費共8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旋即遭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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