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2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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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ANGSUK PISANU(中文名:朋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ANGSUK PISANU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審判中亦無否認犯行之情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出售本案帳戶,及被告實際造成2名告訴人共計受有11萬元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泰國籍移工之身分、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PHUANGSUK PISANU(泰國籍,中文名:朋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ANGSUK PISANU(下稱朋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工作處所,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其同事程姆(本署另行偵辦中),程姆再轉賣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田宛蓁、劉芹音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朋素上揭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嗣田宛蓁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宛蓁、劉芹音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朋素於警詢時、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將帳戶賣給他人,並取得3000 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田宛蓁、劉芹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3 證人程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程姆取得被告第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被告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等。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以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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