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三、刑之減輕:
-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已經認罪,應按刑法第59條減
-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 五、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慈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第10877號、第11711號、第13354號、第14897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翊慈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人員。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1、122、123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及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人員」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已經認罪,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依前述刑之減輕事項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其中附表編號2、5也已經履行完畢,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能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害人始終拒絕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昭芸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19日19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昭芸,假冒「9×9」商店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系統故障,不慎為其多刷20筆訂單,欲協助其取消,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陳昭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許) 33,123元 張翊慈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翊慈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 20,123元 2 洪子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19日19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洪子喬,假冒「9×9」商店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店員不慎儲值1萬元至其會員卡,如不解除將遭扣款,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洪子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9時57分許 9,123元 張翊慈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及通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陳雅琳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19日15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雅琳,假冒「9×9」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雅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 9,987元 張翊慈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 9,987元 112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 4,890元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12,201元 112年4月19日19時57分許 35,985元 張翊慈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翊慈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3分許 9,985元 4 林信丞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19日19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信丞,假冒船運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佯稱:不慎以林信丞資料訂購1張船票,欲協助其退票,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林信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 49,989元 張翊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49,989元 5 廖翊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19日19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翊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購票訂單錯誤,如未處理將遭扣款,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廖翊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3分許 4,123元 張翊慈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