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2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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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瓘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菁瓘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人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之風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彤彤派單員」之詐欺人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詐欺人員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26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該詐欺人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間起,即以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劉逸蘋聯繫,佯稱加入博弈平臺投資,可代操盤獲利等語,致劉逸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5分許,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張菁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層層轉匯,由詐欺集團自上開MaiCoin帳戶所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112年7月5日15時7分許,各轉匯999,985元、985,900元至張菁瓘郵局帳戶,再將郵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於112年7月6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835,900元(不含匯費30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詐欺人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共計168,355元。

二、案經劉逸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逸蘋之證述可佐,且有劉逸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博奕平台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暱稱「彤彤派單員」之對話及匯款紀錄、112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並獲得報酬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述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分多次轉匯情形,然係基於延續的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本件所為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提供帳戶並且提領、轉匯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自陳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尚有幼子需要撫育,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稱其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共獲得168,355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8,3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並領取款項轉匯給詐欺人員,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轉匯給詐欺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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