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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銓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第20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第2642號、第3373號、第10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柏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4號調解書,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6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第2642號、第33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113年度偵字第10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其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共達16人被騙匯款,且金額不少,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清溝、張郁婕、薛清武、告訴人楊于瑩、何宛茹、陳慧珍、陳振宗(下稱被害人吳清溝等7人)分別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也要負擔家中債務之生活狀況。
並考量被害人吳清溝等7人各在調解筆錄或調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又告訴人蕭文國、被害人蔡城都則來電表示無調解意願,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害人吳清溝等7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被害人吳清溝等7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被害人吳清溝等7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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