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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2、13723、16248、20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芳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3月8日11時35分許」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3月8日10時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5月7日21時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7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芳陵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均含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密碼,下稱幣託帳戶)等資料,先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前述成員所分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彰銀帳戶或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彰銀帳戶及幣託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以之受領對被害人鄭漢清、告訴人王朝琴、王茹蘭詐欺之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款項尚不及提領或轉匯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達到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為幫助洗錢未遂。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從而,核被告本案所為,就告訴人劉純秀、張慶和、林振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被害人鄭漢清、告訴人王朝琴、王茹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交付彰銀帳戶、幣託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及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隱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如該帳戶未經註銷,仍可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查無該帳戶經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黃淑媛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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