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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紫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王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王偉』之指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⒈111年6月13日22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6月14日7時21分許,轉帳1萬元。
⒊111年6月14日7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⒋111年6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
。
㈣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⒈111年6月14日6時39分許。
⒉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⒊111年6月17日9時10分許。
⒋111年6月17日11時13分許。
⒌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許。
⒍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許。
⒎111年6月18日13時4分許。」
。
㈤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⒈3萬元。
⒉5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⒊2萬元。
⒋3萬元。
⒌3萬元。
⒍2萬元。
⒎1萬元。」
。
㈥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⒈111年11月4日17時24分許。
⒉111年11月21日13時23分許。
⒊111年11月23日8時34分許。
⒋111年11月29日13時49分許。」
。
㈦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⒈3萬元。
⒉5,000元。
⒊2萬元。
⒋5,000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紫泥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先後提領被害款項數舉,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王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配偶過世而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賴宥蓁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皆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蘇淑蕙及被害人賴宥蓁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認該洗錢標的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林紫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林紫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林紫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泥前因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1790號認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之人,「王偉」表示如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可賺取3%之報酬。
而被告依先前經歷,已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匯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間、111年11月間,將女兒許○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分別提供給「王偉」。
嗣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淑蕙、賴宥蓁,致蘇淑蕙、賴宥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怡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紫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至臺中市某比特幣銀行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宥蓁、蘇淑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蘇淑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紫泥於本署偵查中、彰化地院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怡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之證稱。
被告林紫泥使用以女兒許○怡名義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賴宥蓁遭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賴宥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淑蕙遭騙並匯款共17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蘇淑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少年許○怡所申辦郵局、聯邦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聯邦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管字第1131003209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807號、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376號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領取5萬7000元、17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60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71號裁定。
被告林紫泥使用女兒許○怡申設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1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784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66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提供自己、其夫許宏閣(已歿)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之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供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以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分別2次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蘇淑蕙(提告) 111年6月13日,以網友「陳煌」名義,向蘇淑蕙謊稱:因女兒在美國命危,急需款項買血袋醫治云云,致蘇淑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1年6月14日14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2.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3.111年6月13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4.111年6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
許○怡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111年6月14日。
2.111年6月14日。
3.111年6月17日。
4.111年6月17日。
4.111年6月18日。
1.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2.上開分行臨櫃提款。
3.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4.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
4.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3萬元、2萬元。
4.1萬元。
2 賴宥蓁(未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許,網友「郭富城」向賴宥蓁謊稱:劉德華即將來台參訪,需借款墊付旅費、保鑣費用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26分,臨櫃匯款5萬7000元。
許○怡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1年11月4日。
2.111年4月21日。
3.111年4月23日。
4.111年4月29日。
1.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臨櫃提款。
2.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員林南門郵局臨櫃提款。
3.員林郵局提櫃提款。
4.員林南門郵局臨櫃提款。
1.3萬元。
2.5000元。
3.2萬元。
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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