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4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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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尚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項目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收到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吳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佑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自稱「曾柏錞」之人聯繫,與「曾柏錞」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約定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曾柏錞」。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志銘、呂沂真、于丕柔、李庭華、黃姿螢,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王志銘、呂沂真、于丕柔、李庭華、黃姿螢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銘、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與告訴人王志銘、呂沂真、于丕柔、李庭華、黃姿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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