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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蕭雅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其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53頁)。
㈡告訴人韓宇鈞、黃秋芬、廖珞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19、21-22、23-24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IG官方專員」、「蕭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IG交易所配資協議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韓宇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金額:62萬元)、告訴人韓宇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2萬元、82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44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韓宇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韓宇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秋芬)、告訴人黃秋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秋芬提出之投資網站APP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金額:55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5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5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秋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秋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珞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00萬元)、告訴人廖珞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廖珞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廖珞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員林字第11300013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偵卷第43-45、47-50、51、53、57-58、63、67-74、75-76、77、79、80、81-82、89-103、104-106、109、111、113、1115、116、117-118、122、123-125、127、29、131、133、159-1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告訴人韓宇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應該要判被告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與詐欺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鐵皮噴漆、月薪5萬元、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宇鈞 韓宇鈞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陳曉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鴻博」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韓宇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0時20分許 ①62萬元 ②82萬元 2 黃秋芬 黃秋芬於112年6月1日8時55分許及同年月22日9時21分許、12時29分許,在網路點擊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依晨」、「宏佳客服001」、「波特王」、「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林采羚」、「鴻博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秋芬訛稱依其指示操作推薦之投資平台「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城」、「鴻博」,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57分許 55萬元 3 廖珞妘 廖珞妘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時許,在網路點擊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533akpbz」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鴻博證券」APP,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珞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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