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 二、刑之減輕
-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已經認罪,應按刑法第59條減
-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五、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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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3行之「3時23分」均應更正為「5時9分」、第6行之「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就全文「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人員」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已經認罪,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依前述刑之減輕事項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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