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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祥賀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澤」。
嗣「陳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4分許起,陸續以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向黃筠婷謊稱:因賣家未認證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下單,需依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認證云云,致黃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9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帳9萬9123元、同年9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洪祥賀出於己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中止結果之發生,致上開款項因而無法被提領,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告洪祥賀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截圖。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四、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澤」,並讓不詳詐欺人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不詳詐欺人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而告訴人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被告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致不詳詐欺人員未能提領,已如前述,因告訴人匯款之際,不詳詐欺人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因被告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不詳詐欺人員無法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陳澤」、不詳詐欺人員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陳澤」、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其著手幫助「陳澤」、不詳詐欺人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因其女友之要求,中止幫助之犯意,主動自行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防止本案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求職出租金融帳戶而被利用等語,未能自白本案犯行,不符前述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已極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㈠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交出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匯入之款項自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洪祥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賀前有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76、15694號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司法經驗,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臉書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每個帳戶5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20時54分許起,陸續以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向黃筠婷謊稱:因賣家未認證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下單,需7-11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認證云云,致黃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2年9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帳9萬9123元、9月17日21時37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洪祥賀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洪祥賀出於己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中止結果之發生,致上開款項因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嗣黃筠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筠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賀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本案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賭博,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列舉犯罪之一,堪認其對於該收受帳戶者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3條犯罪之人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亦知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因可獲利,故將帳戶出租給他人。
2 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告訴人黃筠婷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筠婷遭詐騙後轉帳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76、156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將其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576、1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5 被告洪祥賀提供之對話紀錄。
收購帳戶者已明確表示提供帳戶為偏門工作,幫娛樂城洗對賭私帳,有風險,且違法,所以提供報酬收購帳戶,而被告為獲利而出租帳戶之事實。
佐證被告對提供帳戶與他人為洗錢或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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