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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裔喬
吳振楷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7、12368、12873、14060、15939、16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裔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詐騙方式欄所載「4月間」、「4月間」分別更正為「4月17日10時17分許」、「4月11日9時34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款時間欄所載「55分許」、「2分許」更正為「52分許」、「32分許」。
㈣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者」。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17、18、19、20號、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4、215號、陳述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裔喬經被告吳振楷介紹,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黃裔喬、吳振楷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黃裔喬、吳振楷同時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以被告吳振楷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現有正當工作,亦無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實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幫助洗錢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裔喬、吳振楷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黃裔喬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裔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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