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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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韻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韻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韻辰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盧韻辰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蝦」使用。

盧韻辰遂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桃園中壢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蝦」,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蝦」使用。

嗣「蝦」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盧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4、307至309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被告與暱稱「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減輕事由又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宋佩玲 宋佩玲在臉書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宋佩玲推薦至「BIT EXChange」、「智匯COI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填寫契約協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宋佩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8日 21時33分19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佩玲於112年11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43至47、53至5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企劃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112年11月21日15時7分18秒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8分7秒 1萬元 2 告訴人 鄭君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君怡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卓越理財」向鄭君怡誆稱加入「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鄭君怡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9時58分21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君怡於112年11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至64、73至75頁) ③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轉帳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72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50秒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52分30秒 20,085元 3 告訴人 王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NE「卓越理財」、「Karen」向王佳如推薦至「BIT EXChange」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佳如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5時46分36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如於112年11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85至91、101至10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翻拍照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
112年11月22日19時3分13秒 3萬元 4 告訴人 利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販售IPHONE15 PRO MAX手機,適利姿瑩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討論交易細節,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匯款後寄出上開手機等語,致利姿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22時20分17秒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利姿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7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5 告訴人 曾嘉淇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生活達人通」、「Karen」等LINE帳號向曾嘉淇推薦至「Bit Exchange」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填寫契約協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嘉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8時6分6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淇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131至139頁) ③契約協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6 告訴人 吳俞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52分許先後以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卓越理財」等LINE帳號向曾嘉淇推薦至「Bit Exchange」、「twinc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曾嘉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1時27分48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莘於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9至1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7、163至171、205至207頁) ③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3至185頁) ④網站擷圖、LINE好友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至203頁) 112年11月22日10時41分34秒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55分11秒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5時8分2秒 985元 112年11月24日15時22分14秒 28,985元 7 告訴人 楊茵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楊茵茵於112年11月22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巔峰生活」、「李立翔」向楊茵茵誆稱至「bitexchangoer」、「twincn」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楊茵茵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2日18時39分12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茵茵於112年12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217至220、231至233頁) ③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收據、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29頁) 112年11月23日21時57分51秒 3萬元 8 告訴人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雅婷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雅婷誆稱至「期貨huohuhaha」、「Avast」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邱雅婷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9日16時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5、241至244、255至257頁) 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好友主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53頁)。
112年11月22日19時6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蕭○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蕭○瑄於112年11月18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暱稱「扭轉財富」、「立翔」等LINE帳號向蕭○瑄誆稱至「Bit Exchange」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蕭○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8時13分31秒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瑄於113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5至268、275頁) ③LINE好友主頁畫面、對話紀錄、網站畫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0 被害人 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莊鳳珠於112年11月2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立翔」向莊鳳珠誆稱至「bitexcpger」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鳳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鳳珠於112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9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7、285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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