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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曉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101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9行更正及補充為:「蔡曉萱將所取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尚未開卡)予『謝孟翰』,因『謝孟翰』已知悉蔡曉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遂由『謝孟翰』就蔡曉萱前述提款卡完成開卡程序後,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曉萱即以此方式容任『謝孟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更正為:「...假冒『戰神』網路商店客服人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方法中,「內政復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劉晏誠、張皓翔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水工作、目前在家休養及做家庭代工(因之前車禍受傷後遺症,於1個月前開刀)、如有工作則每日賺取約新臺幣700至800元、已婚、有2名小孩(9歲、10歲)、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字第8169號卷第134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蔡曉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且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給友人「謝孟翰」男子(另簽分偵辦),並由該男子持上開資料,以蔡曉萱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謝孟翰」及其友人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該帳戶,繼於112年2月6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蔡曉萱將所取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謝孟翰」,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㈠於112年2月6日17時34分許起,假冒「戰神」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劉晏誠並謊稱:因系統遭駭,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987元;㈡於112年2月6日20時34分許起,假冒戰神」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張皓翔並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付款設定云云,致張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蔡曉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晏誠、張皓翔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蔡曉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惟辯稱為辦理貸款而申設帳戶云云 。 2.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友人「謝孟翰」之人,惟辯稱:係「謝孟翰」向伊借用提款卡,惟並未提供密碼云云。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佐證告訴人劉晏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劉彥誠提供之轉帳資料、內政復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3 |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佐證告訴人張皓翔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張皓翔提供之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4 | 本署矯正簡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 1.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在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2.本案帳戶在被告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仍有多筆資金存入、提領之情形。佐證本案帳戶係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
5 | 台新銀行112年11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351號函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 1.本案帳戶係透過網路申請之Richart數位存款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前提款卡未開卡,惟係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而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7日係以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3.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陸續致電該行客服人員反應未收到金融卡或掛失金融卡申請補發之事實。 4.補發之金融卡開卡密碼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後8碼,並載明於金融卡貼卡單上,於新卡開卡時需重新設定密碼。 佐證被告將貼有開卡密碼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
6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 被告配偶謝忠憲於110年10月18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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