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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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月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彥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陳彥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彥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麗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Instgram社群平台刊登博弈網站訊息,適陳彥綺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向陳彥綺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可以小錢賺大錢云云,致陳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周麗月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

㈡告訴人陳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38、65-71、169-1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電風扇烤漆包裝、月薪2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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