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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O(中文名:吳明草)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MINH THA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方姿貽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非小額,但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先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現因逾期居(停)留,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並訂於113年6月17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該所同年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0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61-62頁),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NGO MINH THAO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草)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街0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MINH THA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先透過INSTAGRAM聯繫上方姿貽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平台進行運彩投資云云,致方姿貽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將新臺幣2萬元轉至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方姿貽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姿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O MINH THAO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但我帳戶金融卡不見了,密碼是我生日,只有我知道,沒人知道云云。
2 告訴人方姿貽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沒人知道;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該金融密碼既僅有被告知悉,則拾獲該金融之人,亦不可能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另審酌被告係非法在臺之逃逸移工,其經雇主通報失聯日期亦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日期相近,有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份可資為佐,此亦與一般常見之外籍移工於逃逸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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