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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鎔瑩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鎔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美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之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手機查詢頁面截圖、被告之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員林三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放款項訊息,竟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擔任屠宰場獸醫多年之高等學歷及社會經歷,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違反常理,竟提供多個帳戶,故犯罪情節匪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獸醫已逾7年之工作經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穩定,兼考量其自陳負債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考量其有前述穩定工作及收入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有所警惕,爰命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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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
被 告 劉鎔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鎔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6月30日之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楷翔」、「林志明」。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等4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以電話向劉美蜺佯裝為其姪兒,並稱因為生意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劉美蜺遂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以臨櫃轉帳48萬元至劉鎔瑩上開元大帳戶內,後劉鎔瑩經「林志明」通知前往領取該筆款項,並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上某處交付給「林志明」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嗣劉美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鎔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1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便留下個人資訊,之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王楷翔」來電,並加入我LINE好友後,表示會協助我將貸款資料送交公司審核評估,後於112年6月19日,「王楷翔」聲稱因我信用評分過差被退件,需要增加額外收入證明,其遂轉介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林志明」與我接洽,「林志明」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以利貸款,我就於上開時地提供元大帳戶等4個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我有去搜尋這兩間公司確實存在,我並不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等語。
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元大帳戶、玉山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共4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確實於LINE上向暱稱「王楷翔 日新國際」(下稱「王楷翔」)、「林志明 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下
稱「林志明」)之人聯絡申辦貸款、債務整合等事宜,「王楷翔」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後又提供「林志明」之聯絡方式要被告與之聯繫增加額外收入證明等事宜;
而被告與「林志明」接洽後,「林志明」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元大帳戶存摺並簽署合約,並表示會有金額入帳,請被告提領後拍攝明細,並將款項交付給其指定之人等情,此有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證,可知「王楷翔」、「林志明」乃以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待以相關提供資料、照會、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需要增加額外收入證明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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