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6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臺中市烏日火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金融卡密碼標示於金融卡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假冒賣家以電話與陳美娟取得聯繫,向陳美娟訛稱其曾於社群平台FACEBOOK購得之口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致陳美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及晚間9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

㈡被害人陳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0、23、24-25、27-29、31、33、35、37-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5萬9,985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7頁),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打臨時工、需扶養養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