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7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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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潘旭淵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潘旭淵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潘旭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千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將其王道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其男友陳秉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暱稱「Batandos」指定之超商,給「Batando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嗣「Batando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陳駿傑」、郵局專員「李思辰」之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以臉書Messenger聯繫潘旭淵並佯稱:我要向你購買主機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你的帳戶裡要有3萬元,並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作帳戶認證等語,致潘旭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5分、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9,999元、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頁)。

㈡告訴人潘旭淵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28-30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與LINE帳號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位置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1、32、34-35、37、90、101-104、105-108、109-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1萬9,997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7,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即1萬9,997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1萬9,997元之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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