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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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俊杰可預見將自己手機借予他人接收驗證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俊杰已預見將自己手機借予他人接收驗證碼」。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5行「人力資員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人力資源公司」。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被告行已堪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接收驗證碼,成功申辦本案橘子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陳嘉芳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可預見將自己手機借予他人接收驗證碼,甚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該手機或其門號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收驗證碼。
本案詐騙集團即於111年9月22日21時42分許,利用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吳偵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件及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冒用吳偵綺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並以吳偵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暨綁定江俊杰上開手機門號,以上開手機接收橘子支公司之驗證碼,而成功取得本案橘子支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起,先後冒充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及臺北成功郵局行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架商品之陳嘉芳誆稱其帳號遭停權,欲協助其處理,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4時23分許、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998元至本案橘子支帳戶,旋遭轉至其他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陳嘉芳並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嘉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手機交予他人接收驗證碼,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一位叫「阿文」的朋友向伊借手機,伊不知「阿文」本名、住何處,伊等是在一家人力資員公司認識,伊等當時一起玩網路遊戲,時間伊忘了,他說要在網路買遊戲幣,要跟伊借手機使用,他手機沒網路,伊當場就把手機借給他,伊有問他是否會牽扯到法律問題,他說不會。
(問:他要買遊戲幣也可以接你的網路?)他的手機不能傳任何東西云云。
伊在庭後一週提供「阿文」之電話、名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4 本案橘子支帳戶申請資料 左列帳戶係使用同案被告吳○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以其名義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5 警方受理告訴人陳嘉芳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嘉芳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嘉芳受騙匯款至本案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其並未能提出「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與「阿文」相關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阿文」之人,要非無疑。
退步以言,即便確有被告所稱上開情事,然其既不知「阿文」本名、住何處,亦無法提供「阿文」之任何資料供本署查證,可見其與「阿文」並非熟識,竟輕率將自己手機借予不熟之「阿文」接收驗證碼,亦足認其有容任「阿文」可能不法使用其手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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