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在彰化縣埔鹽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寄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趙子鈴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劉欣雅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楊婉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君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楊婉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婷婷」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趙子鈴聯繫,向其騙稱:因下訂失敗,需至網站客服辦理升級及簽訂保障,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可確定身份始能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趙子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當(6)日下午4時33分、35分、38分、49分許,分別以名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前後匯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1,123元、4萬9,000元及8,012元,共14萬8,120元至楊婉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4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趙子鈴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婉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111年3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某郵局領款時,內有本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包包遺失不見,然經由拾獲之人交予警方後,由伊至不知哪一個派出所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包包領回,然就是本件提款卡遺失而沒有領回來,但密碼沒有遺失等事實。
②該提款卡密碼為「00000」,雖沒有特殊性,然因時常提領使用,故能於遺失後之1年半,尚能當庭清晰背出之事實。
③被告知悉路上拾獲他人提款卡是不敢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因為:(Ⅰ)3次密碼錯誤即遭吃卡。
(Ⅱ)自動櫃員機有攝影機,提款者將遭錄影而留下影像等事實。
④伊認為本件提款卡於111年3月間遺失,而在112年3、4、5月尚有以提款卡提領3筆款項紀錄是不可能的事情。
⑤被告知悉個人帳戶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前後將4筆共14萬8,120元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行動轉帳紀錄截圖及交易詳細資訊等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1253784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變更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2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於106年5、6月間,因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台中商銀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天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
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惟查,細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於被告自稱111年3月間遺失後,並無掛失及重新核發紀錄;
再以本件交易紀錄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告訴人第1筆4萬9,985元匯入前之「結存金額」為30元,於第1、2、3筆共14萬108元匯入之6分鐘後,旋有3筆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殆盡;
又告訴人於第4筆8,012元匯入之13分鐘後,即有1筆8,000元再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讓被告上開帳戶此時「結存金額」僅剩135元。
簡言之,告訴人受騙前後4筆共14萬8,120元匯入後,均在短短數分鐘內,旋遭以4筆「卡片提款」方式而幾乎提領一空(總提領金額:14萬8,000元)。
然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查詢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除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4筆款項外,僅於112年4、5月間,有6筆金額均為500元之「行政院發」款項匯入,並無其他款項匯入紀錄,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4筆匯入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且被告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名下第一銀行、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已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將利用此帳戶資料作為其後存、轉金錢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