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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鈞(原名: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第19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禾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7日12時28分」;
編號4之被害人匯款時間「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7日16時14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禾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再者,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則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被害人4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有約定提供帳戶可得5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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