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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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琨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8、134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90、14958、2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琨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月6日」更正為「1月4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4至15行以下所載、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0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及密碼」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0行以下所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交付與王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行偵辦)使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3時30分」均更正為「14時55分」。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0時15分」均更正為「11時47分」。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18分」更正為「12時35分」。

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者」。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匯出匯款憑證、證人王韋傑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偵六三字第1136001150號函暨所附被告偵查卷宗(含手機對話紀錄)」。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之補充說明:本案被害人陳如茵、徐閔儀、李正祥、游雅玲等人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補充說明:就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孝忠、石肇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陳如茵、徐閔儀、李正祥、游雅玲、程莛鏵、翁啟舜,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陳如茵、徐閔儀、李正祥、游雅玲、程莛鏵、翁啟舜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14958號、21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末被告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沒收:㈠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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