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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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49,985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4萬9,991元」之記載更正為「49,98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紀昀彤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率將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林芝庭、紀昀彤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83-85頁;

至告訴人林佳璇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惟須按月負擔1萬餘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紀昀彤、林芝庭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部分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8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未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11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遭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許,以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穎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紀昀彤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蔡宗翰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紀昀彤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紀昀彤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紀昀彤、林芝庭、林佳璇於警詢所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等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帳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昀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其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因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①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 ③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123元 ①玉山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2 林芝庭 於112年7月11日8時55分許,佯稱要向告訴人之女兒購買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該賣場未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升級始能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7月13日13時48分許 4萬9,991元 中信帳戶 3 林佳璇 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竹租客-新竹租屋平台」上刊登出租房子之訊息,告訴人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須先付訂金始能預約看房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7月13日13時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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